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8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4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及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壹隻、土造長槍壹支、鋼珠伍拾陸粒、火藥壹罐,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甲○○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在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之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95年1月21日凌晨2時43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秀姑巒事業區第63林班地大肚產業道路附近,持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1隻(甲○○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部分,原經檢察官以其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嫌起訴,惟因甲○○具有原住民身份,復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得持有自製獵槍之執照,故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就該部分予以減縮),嗣於同日為警查獲,並查獲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1隻、土造長槍1支、鋼珠56粒、火藥1罐。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花蓮縣政府野生動物鑑識憑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花蓮分隊代保管條、內政部警政署槍彈鑑定書、現場圖各乙份,及相片數幀。
(三)查獲之山羌1隻、土造長槍1支、鋼珠56粒、火藥1罐。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1隻、土造長槍1支、鋼珠56粒、火藥1罐,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3分之1。
以犯第1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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