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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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3年度交易字第6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戴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卷第27頁反面)。
㈡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交簡卷第29至36頁)。
㈢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11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簡卷第19至20頁)。
二、核被告戴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 張源宏 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103年度偵字第6268號卷第3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駛入外側車道即在內側車道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尚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家庭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明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與本係照原本作原。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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