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再易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93號再審原告 吳銘洪 再審被告 永良 印刷製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本院確定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而未主張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證人 王玉楚 作證時故意汙衊 伊有 寄發存證信函給伊父親 吳良森 ,致承審法官判伊敗訴而使伊股東權益受損,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主張證人王玉楚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李昆霖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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