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壹佰顆(毛重伍拾叁點八公克)、MDMA玖拾柒顆(毛重伍拾壹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196號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而檢察官另於民國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95年12月11日22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樓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197顆(藍色搖頭丸100顆、毛重
53.8公克;紅色搖頭丸97顆、毛重51.15公克),因屬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查:扣案之藥丸100顆及97顆,為被告自承其購買欲自行施用之MDMA搖頭丸,且被告經警採驗之尿液,經送驗確呈MDMA毒品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信該等扣案藥丸均屬第二級毒品MDMA屬實。且核上開卷內之本院裁定、扣押物品清單、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後,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