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璿絜選任辯護人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被告 賴紜霏 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 律師
林柏宏 律師被告 林詠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78號、第7795號、第8468號、第9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八分宣判。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被告趙璿絜、賴紜霏(原名 賴曼欣 )、林詠翔涉嫌詐欺等案件,業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9月12日9時8分宣判,惟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規定,甫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新舊法律適用關係較複雜,尚須耗費時間以資判斷,而無法如期宣判。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關係人之奔波勞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雅琪
法官黃震岳
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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