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燕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902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02號
被 告 蔡燕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燕鴻與 何慶堂 因故素有糾紛。詎蔡燕鴻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傍晚某時許至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許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將沙石塞入何慶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報告書誤載為BY3-125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引擎內,導致該車引擎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何慶堂。
二、案經何慶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燕鴻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慶堂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復有家福機車行收據、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沙石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2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相關判決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然: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易言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不在場而無從感知,自無從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第3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我是111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要騎上開機車去菜市場時,發現該車因為機油箱蓋子被拔除,機油噴到排氣管,導致排氣管前段部分開始冒煙,才發現車輛已經故障,後來去機車行,老闆跟我說是引擎被塞石頭及泥沙導致引擎受損,我認為是被告所為等語,堪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告訴人並未在場,則依前述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有何強制犯行。
㈡另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思為必要,然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行為人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供述,為主、客觀全盤之判斷,須其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或專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恐嚇罪,而依告訴人之指訴,其於案發時既未在場,且被告除在上開機車內灌入沙石之外,並無其他傳達具體惡害通知之舉,自難僅憑告訴人自稱心生畏懼,即對被告繩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筱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蔡承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