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棋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07、685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棋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棋濃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基於縱使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11時26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新村某處,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容任「阿凱」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使其等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其後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陸續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 洪崇惠 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范燦麟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鄭瑞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蕭棋濃雖坦承曾申設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於111年3月間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手機(手機未設密碼,備忘錄內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凱」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入監執行,所以向「阿凱」借錢,他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手機當做担保,我就把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手機交給「阿凱」,手機未設密碼,備忘錄內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是在111年3月3日或4日,到中國信託銀行申請網路銀行,銀行有給我一組密碼,我拿回來還沒有變更密碼,手機就給「阿凱」了,我沒有在網銀設定約定轉帳的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92、9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4日11時26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手機(手機未設密碼,備忘錄內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新村某處,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5507卷第106至107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使其等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轉至其他帳戶等情,除為證人即告訴人洪崇惠、范燦麟、鄭瑞隆證述在卷(見偵5507卷第7至8頁、偵6853卷第17至18頁、偵7654卷第33至34頁),並有洪崇惠、范燦麟、鄭瑞隆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結果截圖在卷可稽(見偵5507卷第47頁、偵6853卷第39頁、偵7654卷第49頁),復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5507卷第57至65頁、偵6853卷第25頁、偵7654卷第17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94頁),堪認本案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交予不明之人掌控,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洪崇惠、范燦麟、鄭瑞隆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遭他人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網路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偵5507卷第57至65頁、偵6853卷第25頁、偵7654卷第17至19頁),足認轉出款項者確實知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無訛。而本案帳戶係於111年3月2日申辦網路銀行,並於同年月3日將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為約定帳戶乙節,有中國信託公司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申辦網路銀行,及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在手機備忘錄內,並將手機交給「阿凱」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為智識、精神狀況均屬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具有一定社會歷練,向他人借款,竟被要求交付存簿、提款卡、手機,手機又未設密碼,其內載有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阿凱」又為喝酒認識交往不深的人,顯可預見任意將個人申辦帳戶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明之人,則其交付之帳戶極易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足認被告對於將其申辦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明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主觀上應具有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申辦及寄交出之帳戶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後,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為其所容認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本件中國信託帳戶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再者,一般無論向銀行或私人借款,係以借款人之「信用」為擔保借貸方式,則貸予人係依據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及還款能力等情狀審核評估風險後再行決定是否貸予款項,故通常借款人提供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存摺或扣繳憑單等資料以進行審核。本件被告辯稱向「阿凱」借款,對方僅要求以存摺、提款卡及手機做為担保,至於還款日期、利息及方式,均未約定,且無「阿凱」的聯絡資料,顯與常情迥異,所辯借款乙節,不足採信。

 ⒊又本案帳戶於111年3月2日申辦網路銀行,並於同年月3日5時45分,以ATM現金提領1000元後,帳戶之餘額僅有20元乙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5507卷第55頁),益徵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蕭棋濃將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上開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要件,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型態、罪質相異,並無罪質上關聯,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裁判精簡原則,本案既未依累犯加重其刑,爰不於主文中記載「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殊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被騙款項金額,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併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有固定工作,家有母親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向「阿凱」借錢,他給我8萬元云云;後又供稱:有借到6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第93頁),前後供述不一,惟借款乙節已不採信(詳前述),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內容,無從認定本案詐欺正犯曾將詐得之款項交付、分配予被告,或另已給予被告相關利益報酬等情,是被告就本案既難認有何不法利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

         法官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洪崇惠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洪崇惠佯稱:依股票分析師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洪崇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4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4日11時40分許

5萬元

范燦麟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范燦麟佯稱:依指示操盤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范燦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4日11時26分許

5萬元

鄭瑞隆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鄭瑞隆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瑞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7日10時52分許

1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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