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峰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峰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游峰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於108年6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而於當日為警緝獲後,於同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游峰鳳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峰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7月1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事項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
毒聲字第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9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出所而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10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8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既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自首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前開發覺,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因在裁判尚無法予以割裂,故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因所自首者為輕罪部分,而有所不同(
103年度台上字第396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斯時員警尚不知悉被告
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於警詢時即向員警坦承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驗,乃在員警確知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在前,亦即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之坦承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至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固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時間略有差異,然觀本案發生前後之相近期間,被告並無其他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其於警詢時向員警所坦承者,即為本案犯行,且其前開警詢陳述與本院認定差異之處,亦不致使本案與其他犯罪相混,自不能因此差異而影響前開自首之認定。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被告雖僅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首,惟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
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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