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 鄭朝元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 律師被上訴人 陳紀云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東簡易庭民國100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所有臺東縣○○鄉○○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地號土地)現種植 釋迦 ,因四周皆與他人土地相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是為袋地。因上訴人所有同段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地號土地)上已存在水泥道路可供通行至公路,且系爭10地號土地與系爭9地號土地相接壤,又被上訴人通行道路之範圍應以小發財車得進出運送釋迦之寬度為當,故被上訴人通行經過系爭1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二)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除援用原審之主張、陳述及證據外,另補陳:⑴原審已於民國100年5月2日履勘現場,且原判決亦已認定系爭9號土地並無上訴人所稱原有道路之存在,即無所謂被上訴人放任原有道路不通行,以致無法與公路聯絡之情形。⑵而系爭9地號土地係因無法與公路通行才導致無法通常使用,是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自行放任荒蕪,未為農作使用,顯然是倒果為因。⑶再者,所謂「公路」,非指國有、省有或縣市有通行汽車之道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包括鐵路、汽路及一般道路車),從而被上訴人先通行經過系爭10地號土地至同段5地號土地之既有產業水泥道路,再通行至臺11線公路,仍符合袋地通行權之規定。⑷此外,若選擇先通行周圍同段7地號以及6地號土地之一小段,再至同段5地號土地之既有產業水泥道路,反而通行經過之土地增多,並非選擇周圍地損失最少之方式。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一)⑴系爭9地號土地係農地,並非建地,亦未有住宅在內,而通行權在損害最小之必要範圍內方得請求,故被上訴人請求如附圖所示道路顯已逾越必要範圍。⑵系爭9地號土地既非袋地,亦非準袋地,被上訴人在購得系爭9地號土地之前,即有道路可通行,購地之後,即僱請挖土機加以整理出一條寬二公尺多之道路直達公路。雖鈞院履勘現場時,在接近公路之道路末端路寬變小,實係久未通行有路面凹陷之情形,最末端則因路面荒煙蔓草所掩蓋,未加整理,致無法通行,因而引導時才由坡度約50度60度之斜坡登上。然此乃踏勘之行走路線,真正道路係在斜坡下方,並非往日被上訴人所開設道路之路面,被上訴人前僱人所開設之道路百分之九十路長,均極方便通行,至於最末端約百分之十路末,被上訴人不必支出過鉅費用加以整理,亦可通行,並無通行非常不便或具有危險致使其土地形成準袋地之情形。故在審酌被上訴人有無通行道路,應就百分之九十之路面加以綜合觀察,而百分之十之末端路面,則因係未花甚低費用加以整頓之關係,並非通行有不便或困難之處;本件被上訴人早已開闢道路以至公路,嗣因田地棄耕荒蕪,通路亦任其蔓草失修,何能任意改道,要求通行系爭1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自可通行原有道路,稍加修繕即可通行,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除援用原審之主張、陳述及證據外,另補陳:⑴系爭9地號土地於96年間已自行開闢道路聯絡至公路,嗣因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致使系爭9地號土地荒蕪,道路年久失修,無法與公路聯絡,造成原審誤認原通行路段僅有
1.5公尺,甚至路面縮至50公分,如將野草砍掉稍加整理,依然有寬達2.5公尺之道路。⑵被上訴人未在系爭9地號土地上耕作,自無所謂有「通常使用」之情形。⑶倘若開闢道路通行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地號土地,須砍伐上訴人現有種植之釋迦樹,將造成上訴人莫大損失。⑷又被上訴人要求通行之路段,並非通行到「公路」,而是通行到同段5地號土地之水泥道路。⑸此外,被上訴人倘若選擇通行至同段5地號土地之水泥道路,亦可選擇通行周圍同段7地號以及6地號土地之一小段,而無須經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地號土地。
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凡有通行之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如費用過鉅、具危險性、極度不便、不合土地之使用目的或係無權使用者,即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9地號土地已存有原有道路可通行至台11線公路,然因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導致原有道路年久失修,無法與公路聯絡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之原有道路,必須經過同段7、3、
4、14、24、25、26地號土地始能同行至台11線,且25、26地號土地還有高地落差;而原審已於100年5月2日履勘現場,且原判決亦已認定:「自原告系爭土地下至被告所稱之可供通行道路初時路面約2.5公尺,步行約400公尺,其高低落差即有一公尺,且路面縮減至1.5公,再步行500公尺,路面減縮至50公分,且須往上攀登,仰角60度以上,荒煙蔓草,久未有人通行,通至省道路有電線隔阻,被告自陳係養牛所用架設,此有履勘筆錄及照片等在卷可按,依履勘結果及照片所示,步行約40分鐘,且下坡上下坡度即一公尺落差,最後上坡時角度達60度以上,且其中路面縮減至50公分,其所稱通行道路處有電線圍阻牛群之用,應係養殖牛隻之路,而非農作出入通行之用;顯見被告所稱之通路云云,自無可採信,另被告所辯原告棄耕荒蕪系爭土地,另有通路至斜坡下方云云,顯無依據,被告答辯顯不一致。」(見原審判決第5頁),此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履勘筆錄,復有現場照片、航照圖在卷可稽。準此以言,系爭9地號土地之四周皆與他人土地相毗鄰,且上訴人所稱之原有道路,客觀上有高低落差、通行極度不便、不合土地之使用目的、經過之土地數量眾多等情,且如要求被上訴人開闢此一道路費用過鉅,顯然不符合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實有通行之困難,足認系爭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從而,既無所謂可供公眾通行之原有道路存在,自無所謂被上訴人放任原有道路不通行,以致無法與公路聯絡之情形。
(二)復按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並不以該須通行之土地上有房屋,或有人居住為必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土地現狀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且其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為判斷,並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準,故土地所有人如變更土地使用方法,而新使用方法如以原來之狹窄公路以顯為不足時,亦得成立通行權。例如原供耕地使用之土地,有小徑可通,本無通行鄰地之必要,現因變更為工廠使用而必須通行汽車,已不能由原有小徑出入,自得主張通行鄰地已達公路。觀乎系爭9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地,而被上訴人在系爭9地號土地上有種植釋迦樹,是依系爭9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如經訴請確認通行道路之範圍後,自得順利進出從事農作之通常使用,在未經確認通行道路之範圍前,自難順利進出從事農作之通常使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在系爭9地號土地上耕作,自無所謂有「通常使用」之情形云云,顯係倒果為因,應非可採。
(三)循上而論,足認系爭9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屬於袋地,當無疑義,自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四)另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地號土地先通行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地號土地之水泥道路,再通行至同段5地號土地之水泥道路以至台11線,自符合袋地通行權之規定。
(五)再按民法第787條所謂「公路」之意義,係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以國道或省(市)、縣(市)路線之公有道路為限,凡基於土地通行必要之考量,具有相當程度之寬度、可供自由、安全、容易通行之私人道路,亦足當之。是以,道路所有權歸屬究為公有或私有,法律上管理之態樣為何,應非所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通行至同段5地號土地之水泥道路,非屬「公路」云云,顯有誤會;況且上訴人於本院100年11月15日審理時,亦自承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地號土地係經由同段5地號土地通至公路(見本院卷第30頁),則上訴人自己既通行至同段5地號土地之水泥道路,卻以同段5地號土地之水泥道路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由,反對被上訴人通行至同段5地號土地之水泥道路,其論證顯失依據。
(六)末按通行道路之寬度如何,應按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之現況、目前社會繁榮之情形、交通運輸、現代生活之需要、通行必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及通行地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定之,例如通行土地為農地時,基於農業機械化之需求,因耕耘機械通過所需寬度,當屬道路所需之寬度,且會車時應預留可供進出之空間,亦應一併加以衡量。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地,現種植釋迦樹,顯係供農作之用,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由於現代農作使用多使用機械且以小發財車載運農產品,而上訴人所有系爭10地號土地上已有3.5公尺寬度之水泥道路可供對外通行,則小發財車出入往來堪稱便利,又被上訴人通行之寬度為3.5公尺,適足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地號土地上現有水泥道路寬度相同,且小發財車會車時,應預留可供進出之空間,是被上訴人通行之寬度為3.5公尺,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上訴人辯稱此非損害最少之方法云云,應不足採。
(七)末者,若系爭9地號土地選擇先通行周圍同段7地號以及6地號土地之一小段,再至同段5地號土地之既有產業水泥道路,固然無庸經過上訴人所有系爭10地號土地,惟如此一來,不僅通行經過之土地反而增多,且通行之路線較為曲折,不是直線通行,顯非選擇周圍地損失最少之方式,是上訴人主張此一通行方案,應不足採。
四、綜合上述,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10地號土地如附圖(原審判決所附100年4月11日成地複字64700號收件文號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寬3.5公尺,面積169.24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上訴人固請求傳喚證人 王明隆 (即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地號土地耕作之人),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僱用怪手整理開闢上訴人所稱之原有道路乙節。惟本院業已認定上訴人所稱之原有道路,客觀上有高低落差、通行極度不便、不合土地之使用目的、經過之土地數量眾多等情,且如要求被上訴人開闢此一道路費用過鉅,顯然不符合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實有通行之困難,足認系爭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何況被上訴人縱曾有僱用怪手修路,亦不影響系爭9地號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客觀事實,因此,實無傳訊證人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兆翔
法官陳世源法官莊尚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