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智於民國100年6月6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行至同路段與開封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右前方有 馮靜珠 正騎乘QT6-196號機車,正同向行駛。被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進而碰撞馮靜珠騎乘之機車,致馮靜珠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足踝深擦傷併蜂窩性組織炎、四肢多處擦傷及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馮靜珠已於本院100年9月28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且由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林勇如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