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清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2月26日107年度易字第1447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警方徵得聲請人莊清安同意而採尿云云,與事實不符。聲請人不同意警方採尿,警方也未徵得聲請人同意,故以前述理由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查再審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再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2頁反面),故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情形外,限於下列原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准否再審,法院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該證據,是否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特性。
倘若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再審理由,應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雖辯稱未同意警方對其採尿云云。惟聲請人於107年9月12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同意警方向你採及尿液送驗?)律師沒來。(問:警方於107年9月12日8時21分欲採集你尿液送驗時,你向警方表示不同意接受採尿送驗且不願於勘察採證同意書簽名,此事是否屬實?)律師沒來。(問:承上,警方所出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上面所載之文字『不同意』是否為你本人簽署?)律師沒來。(問:於搜索過程及逮捕返回派出所途中,你向警方聲稱你未施用毒品,為何你不同意警方將你採集尿液送驗?)律師沒來。」等語(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9頁正面)。又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
「(問:另於107年9月12日21時03分,你是否同意警方採集你的尿液送鑑定?)同意。(問:為何你於第一次筆錄中表示不願意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鑑?)因為崇蘭所警員帶我回崇蘭所時,我向警方表示我要拿律師的電話,但警方不願意,且當時律師沒到場,所以我不要尿。(問:目前警方再次經你確認,你是否願意配合警方採集尿液?是否有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在我願意了,有簽立同意書了。」等語(同卷第10-2頁正面)。且聲請人確有在採尿同意書上簽名捺印,有屏東分局崇蘭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在卷可佐(同卷第20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原確定判決之107年度易字第1447號全卷核閱無誤。是由前述情形,可見警方詳細記載聲請人自不同意轉為同意之過程。且聲請人事後於同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警詢是否實在?)是。」等語(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771號卷第53頁);其於108年1月22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經法院詢問聲請人對於屏東分局崇蘭所勘察採證同意書之意見時,亦僅表示「尿液是我排放的沒錯,警察一直催我簽名」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47號卷第114頁反面),並沒有陳述其未同意警方採尿一事。則聲請人既然於第2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表明同意警方採尿,且始終未曾爭執其未同意警方對其採尿,由此足徵前述紀錄應屬可採,聲請人才會未即時予以爭執真實性,堪認警方係經聲請人同意後始對其採尿送驗。
(二)聲請人雖辯稱未同意警方對其採尿云云,但僅係否認原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有同意採尿之事實,及採尿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一併舉出新證據。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經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等情,有本院108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47號卷第112頁至第116頁)。足見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辯稱未同意警方對其採尿,或質疑檢警採集尿液程序之合法性。嗣經原審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始主張未同意警方對其採尿。惟該主張並非當事人所不知或事後方行發現,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亦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受有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因此,聲請人辯稱未同意警方對其採尿云云,依卷內證據及聲請人所述,尚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第421條聲請再審之規定均不符。從而,本案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