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岳成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8年度訴字第87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岳成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岳成明知其於民國107年2月3日18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上,有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向 吳啟源 購買重量不詳之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前於107年5月28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其以證人身分於供述前具結後,已證述上情明確。嗣於
108年5月22日10時4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審理107年度訴字第871號(下稱另案)吳啟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經本院法官以證人身分對其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林岳成於供述前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關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如附表所示內容,足以影響另案判決結果之虞,而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另案於108年5月22日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及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憑,基上,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違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另案係針對吳啟源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存在而予偵查、審判,故被告前揭證述內容,即關乎認定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成立與否之密切重點,當然足以產生影響另案裁判結果之危險,即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無疑,縱使另案之本院承審法官並未採信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之虛偽證述,亦無礙於其偽證犯行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前,即於108年7月24日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偽證犯行,斯時其所虛偽證述之案件即另案尚未判決確定,有案外人吳啟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另案確定前自白其偽證犯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另案吳啟源觸犯刑案,亦明知作證及具結之
義務及處罰,經具結後,猶就吳啟源所涉案件關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已足影響法院對於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蔑視具結效力及司法威信,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並審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87年次及84年次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168條之罪部分,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檢察官問/受命法官問│被告林岳成虛偽陳述之內容│├─────────────────┼────────────────┤│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107年5月│現在都記不清楚了。││28日林岳成警詢筆錄),警詢時警察提│││示你上開監聽譯文,你跟警察說要跟被│││告 買甲基 安非他命,後來你們約在村庄│││道路上見面,後來你跟他交易成功買了│││1000元安非他命,為何當時會這麼說?││├─────────────────┼────────────────┤│檢察官問:你於警察局有無照實說?│沒有。因為沒有遇過這種事情,所以│││會擔心害怕。│├─────────────────┼────────────────┤│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107年5月│記錯了,那是吳啟源要跟我借錢。││28日林岳成偵訊筆錄第3頁),你說在│││玉泉村庄沒有路名的產業道路上,你跟│││他買1000元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還是這樣說?││├─────────────────┼────────────────┤│檢察官問:你有無跟被告吳啟源買過毒│沒有。││品?││├─────────────────┼────────────────┤│受命法官問:你之前於警詢、檢訊所陳│是。││述是不實在的嗎?││├─────────────────┼────────────────┤│受命法官問:你知道這樣會有偽證罪的│是。││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