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瑋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7
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984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瑋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鐵鎚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施瑋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1月5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進入 陳天星 所管理之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已停業且無人居住之泊逸飯店,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及鐵鎚各1把入內,竊取飯店內之吸塵器1台、冰箱型流理台4台、推車1台,並將上開竊得之吸塵器、冰箱型流理台及推車各1台放置在停放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上。嗣因 蘇榮洲 、 王凱恩 在泊逸飯店外目擊施瑋誠搬運上開贓物過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籍資料,並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已發還車主固得租車有限公司)、竊得之吸塵器、冰箱型流理台、推車各1台(均已發還陳天星),並於翌日1時許,在泊逸飯店內扣得螺絲起子2把、鐵鎚1把及鏟子1把,並由施瑋誠提出竊得之冰箱型流理台3台交由警方查扣(均已發還陳天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天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施瑋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天星合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蘇榮洲及王凱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規定,均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第1項各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15,000元)」、「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第1項各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之螺絲起子1把、鐵鎚1把,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係足以構成威脅,顯是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見他人經營之飯店停業即侵入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所得;並考量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吸塵器1台、冰箱型流理台4台、推車1台,已由告訴人領回乙情,有前引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鐵鎚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
案之用,此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並非被告所有
,且已發還車主固得租車有限公司;而遺留於泊逸飯店內之螺絲起子1把、鏟子1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可證明與被告上開犯罪具有關聯性,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沒收,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起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