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世明(已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9年2月17日109年度桃簡字第18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3782號),提起上訴,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且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參照)。從而,被告經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死亡,地方法院合議庭應將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29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第2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34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8年2月13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日,在桃園市○○區○○路○○○巷後方鐵皮屋,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3日晚間
8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有木里天德巷無極山莊旁,因另案為警察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
108年6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後方鐵皮屋,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27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電子磅秤1個。因認被告各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陳世明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109年2月17日以109年度桃簡字第
181號簡易判決,論處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其不服,而於109年3月3日向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一11-18頁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訴暨理由狀)。
嗣上訴人於上訴審理中之109年9月4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二19、23、33頁)。據上,原審未及審酌前揭事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改諭知不受理如主文所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