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6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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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674號聲請人即聲明人江千富
江定發 張江秀金 黃江秀 葉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江正雄 (亡)上列聲請人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均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準此,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視為自始非繼承人,而應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當然繼承。如先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而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於前順位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前死亡,則其既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由其繼承人再轉繼承,如該再轉繼承人不願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得聲明拋棄對於該已死亡之後順序繼承人之繼承權,以符法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丙說即甲說理由(二)及同院91年度家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除被繼承人之配偶及一、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孫輩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案以函文准予備查外,被繼承人第二順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母 江翁 冷於本件繼承開始時並未聲明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第二順序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 江翁冷 於前順序法定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前死亡,無從為拋棄繼承乙節,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如江翁冷之繼承人欲拋棄其再轉繼承之權利,自應於法定期間內,拋棄對於江翁冷全部之繼承權,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