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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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鈺珊(原名邱招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鈺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審易字第二九○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未如期清償,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即於107年11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190萬元、於108年5月31日給付被害人500萬元、於109年3月12日前給付被害人220萬元)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07年8月30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惟查受刑人迄今仍餘675萬元尚未給付,此有被害人陳報狀可證;受刑人亦於本院訊問時稱:其確實未按照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方法還款附表二㈡之500萬元以及附表二㈢之220萬元,且依其現在之資力僅得每月還款5千至1萬元等語,足認受刑人已給付以及日後願意給付之數額與上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應負擔之賠償數額相距甚遠,爰審酌上開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係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猶不知悛悔,於受緩刑宣告後,未確實履行賠償條件,其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