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上訴人 張志強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志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論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 古偉辰 之證詞,卷附facebook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檢科技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古偉辰之證詞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如何予以擷取認定,暨證人古偉辰並無因己施用毒品,為求減輕刑責,故意誣陷上訴人之必要(見原判決理由
貳、㈣及㈤)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謂:
㈠、上訴人於原審時,除爭執證人古偉辰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惟僅是行使緘默權,不能因此即認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㈡、本件原審僅憑證人古偉辰前後不一之證言,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上訴人成立犯罪,有違證據法則等語。惟查:㈠、依原審民國10
7年7月10日之審判程序筆錄,上訴人對於審判長調查證據時所詢問事項(包括證據能力),並未行使緘默權(見原審卷第169至173頁),且對除證人古偉辰警詢筆錄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原判決因而於理由壹、二內說明本案除證人古偉辰警詢筆錄除外,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則於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等語。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㈠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審依據對向共犯即證人古偉辰第三次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詞,佐以其與上訴人之facebook訊息對話紀錄,及證明證人古偉辰確有施用毒品惡習之前揭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檢科技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古偉辰陳述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原判決僅憑證人古偉辰前後不一之陳述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卻漏未審酌其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暨證人古偉辰確有獲邀減刑之強烈動機誣陷上訴人,原審竟予採信,自屬違法云云。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吳進發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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