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5號
10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雅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184號),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57號),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雅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方雅各前4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20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㈡經本院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經本院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上開㈠、㈢部分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8萬元確定,其易服勞役期間與上開㈡部分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9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㈣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尚執行中)。竟猶不知悔改,㈠於102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同市區○○○路訪友而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在同市區○○路○段與薏仁坑路口經警攔查檢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㈡於102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在其某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欲前往同市區○○○路訪友而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同市區○○路○段○○○號前經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方雅各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184號及103年度偵字第1557號提起公訴,且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0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5號及10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6號審理,而該2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予以合併審理。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枉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及社會上酒後駕車所生事故頻傳,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其有上開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不知自我約束,而於本件第5犯及第6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
0.69毫克及每公升1.65毫克,顯漠視國家法紀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件均未實際肇致交通事故,且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暨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先後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本院考量被告經濟狀況非佳,且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相當期間之自由刑,應足以應報其罪責及生犯罪預防之效,故不另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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