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珽紜 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洪國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508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2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8月13日前某時,透過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拍賣(000000000)」刊登出售「萊萃美牌女性專用綜合維生素加鐵」等保健食品之訊息,適丙○○瀏覽上開訊息後,透過上開應用程式與乙○○聯繫,雙方於洽談過程中,乙○○選定丙○○所提供之上衣2件、牛仔褲1件交換上開保健食品,丙○○並向乙○○詢問上開保健食品之保存期限,詎乙○○為求出清上開保健食品以換得丙○○提供之衣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13日至15日,向丙○○佯稱上開保健食品之保存期限係「(西元)2017年」或「(西元)2017年2月」,致丙○○陷於錯誤,同意以其衣物與乙○○交換上開保健食品,而於104年8月16日將上開衣物寄送至乙○○所指定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便利商店○○○○○店。而丙○○於104年8月18日收到乙○○寄交之上開保健食品後(實際物品為「萊萃美牌女性專用綜合維生素加鐵」、「萊萃美牌綜合維生素」、「萊萃美牌超級綜合維生素」共3罐),發現其上之保存期限分別為104年11月1日、
105年3月5日及105年5月18日,明顯與乙○○所述不符而要求退貨取消交易,然乙○○仍置之不理,並逕行於104年8月21日領取上開衣物,嗣丙○○聯繫未果,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審理過程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曾與丙○○約定以所選定丙○○之上開衣物,交換伊於「○○拍賣」網站刊登之保健食品,並曾向丙○○表示上開保健食品之保存期限係至106年2月,伊寄送予丙○○之保健食品實際之保存期限分別為104年11月1日、105年3月5日及105年5月18日,且伊業於104年8月21日領取丙○○用以交換上開保健食品之衣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非有意詐騙丙○○,僅係記錯、寫錯保存期限之日期,伊在「○○拍賣」都是刊登一些沒有價值的小東西,不可能以此來詐騙他人,伊是到○○便利商店領取其他物品,才將丙○○寄送之衣物一併領回,丙○○也未退回伊所寄之保健食品;另丙○○跟伊說所欲交換的衣物是新的,事實上也不是全新的,為何伊就要被起訴判刑云云;輔佐人於本院亦辯稱:如果司法警察在調查階段即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場處理,案子就不用進到法院這邊來了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與丙○○曾透過「○○拍賣」約定由丙○○以被告所選
定之上衣2件、牛仔褲1件,交換被告刊登於「○○拍賣」上之「萊萃美牌女性專用綜合維生素加鐵」等保健食品,嗣丙○○於104年8月16日將上開衣物寄送至被告指定之○○便利商店,被告於104年8月21日領取,然丙○○於104年
8月18日實際領取被告寄送之上開保健食品共3罐後,發現其上之保存期限分別為104年11月1日、105年3月5日及
105年5月18日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相符(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30頁),並有「000000便利配」快遞貨件明細2張、寄件收據之手機翻拍畫面2張、上開保健食品之照片2張、被告與證人丙○○在「○○拍賣」之對話紀錄14張、被告寄出物品及領取物品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2張、○○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EC取貨消費者簽收聯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8至27-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次查,被告於丙○○詢問上開保健食品之保存期限時,乃虛
偽以告,使丙○○陷於錯誤方允諾與被告互易物品乙節,則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8月間伊曾在「○○拍賣」與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人洽談交易,該帳號是被告使用的帳號,因為伊剛好需要保健食品,就在網路上找到被告主動洽談,當時是用交換物品的方式洽談…因為總共會交換到3罐保健食品,顆數比較多,需要較長時間食用,所以保存期限對伊來說很重要,跟被告交易時,伊多次向被告詢問保存期限,並向被告表明若保存期限太近會吃不完,被告告訴伊保存期限是到西元2017年跟2017年2月,這樣的保存期限是伊決定要跟被告交換物品時很重要的一點,若保存期限是到民國106年之前的話,伊就不會跟被告交易;後來伊跟被告約定互寄雙方要的物品給對方,伊收到的是3瓶「萊萃美」牌保健食品,保存期限分別為105年3月5日、105年5月18日、104年11月1日,伊沒有食用,並跟被告說保存期限跟被告描述的不符,伊要退貨,當時被告還沒有領取伊寄給被告的貨品,伊就請被告不要領取,這樣貨品
7天後就會退回原本交寄的便利商店,伊再直接去取回就好,被告就不需再花運費寄回,伊自己則會再花運費將3罐保健食品寄回給被告;因為伊所收到物品的保存期限已經不符被告所述,伊覺得被告在網路交易沒有信用,所以伊不敢先把上開保健食品寄給被告,伊擔心被告就算收到也不會把伊寄的物品還給伊,後來伊在網路上查詢才發現被告取走伊所寄物品卻沒有告訴伊,伊發現後有透過「○○拍賣」傳訊息給被告,被告不回應;伊發現上開保健食品之保存期限不符時,伊就曾撥打被告的電話,當時有撥通但沒人接聽,之後伊發現被告已領取伊所寄物品,伊再撥打被告電話就直接轉入語音信箱了,伊另外用伊母親的電話打給被告,一開始也是響鈴沒人接聽,再打第2通又直接轉入語音信箱,伊至警局報案時警察幫伊再打給被告,撥打第1通也是響鈴沒人接聽,再撥打第2次就又轉入語音信箱了;…伊收到上開保健食品有受騙的感覺,因為伊要交換的是被告所述保存期限的商品,伊曾多次詢問確認那個日期才願意跟被告交換,收到的物品保存期限卻跟被告所講的完全不同…若被告告訴伊的保存期限就是上開保健食品實際上的保存期限,伊就不會願意跟被告交換,因伊會擔心沒辦法在期限內食用完畢而造成浪費,被告告知伊保存期限是到106年或106年2月,會讓伊判斷上有錯誤;洽談之初被告有刊登上開保健食品的價值,伊也曾刊登伊所拍賣衣物之價值,伊和被告算一算價值相近,就達成以物易物的交易,但以被告所寄送保健食品之保存期限而言,該等物品對伊來說是沒有價值的,伊在此之前未和被告交易過,也不曾去瞭解被告所使用帳號的評價…等語綦詳(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30頁至第34頁)。
㈢參以:被告與丙○○透過「○○拍賣」洽談時,丙○○於10
4年8月13日即曾詢問:「請問保存期限?」,被告答以:「到2017喔」,丙○○於104年8月14日又詢問:「不好意思,如果3罐的話想問一下保存期限可以嗎?怕吃不完」,被告於當日答以:「2017」,翌日又再次確認:「2017,2月」等語,及丙○○收受上開保健食品並發現實際之保存期限後,曾向被告表示欲退貨取消交易,並要求被告勿前往領取伊所寄送之衣物,待衣物退回後伊即會將上開保健食品寄還被告等情形,均有前引被告與丙○○在「○○拍賣」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警卷第12至14頁、第18至24頁),可見證人丙○○上開所述非虛。按維生素等保健食品因屬供食用之物,依一般常情,該等物品之保存期限對於需求者而言確實為影響交易與否最為重要之因素之一;且丙○○發現上開保健食品之實際保存期限後,本僅欲退貨並告知被告勿領取伊所寄衣物,並未提出其他要求等情,足見丙○○並非藉機生事,僅係單純無意交換此等保存期限較短之物品,益證丙○○證述被告告知伊不符之保存期限,會影響伊決定是否交易等語,自屬可信。
㈣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告知丙○○上開保健食品之保存期限係至
106年或106年2月乙情,惟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辯稱:伊給對方的2罐保健食品保存期限最久的是到105年,伊想說可以再放久一點,才告訴對方是到106年云云,旋又改稱:第1次是伊打錯的,第2次伊是用複製貼上云云(偵查卷一第3頁反面);其後於檢察事務官再度詢問時辯稱:伊一時疏忽大意寫錯了,第2次其是把數字複製貼上去,伊一時疏忽沒有想那麼多,伊是亂打的,沒有檢查過保存期限云云(偵查卷一第59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中則辯稱:伊當時是記錯保存期限,伊沒有想那麼多,伊在103年2月購買該等保健食品,伊就推算3年的期限應該是到106年2月云云(原審卷二第35頁、第40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歷次之辯解未盡一致,已難採信。又自前引被告與丙○○在「○○拍賣」之對話紀錄以觀,丙○○曾於104年8月13日先詢問被告關於上開保健食品之保存期限,被告係直接回覆:「2017」;嗣丙○○於104年8月14日表示擔心無法食用完畢而再度詢問被告保存期限時,被告則答以:「2017」、「幾月幾號我等等回去看」、「突然忘記了」、「現在在外面」,丙○○即表示:「沒關係,那你回家回覆我好嗎」,被告允諾:「好的」,旋於翌日再向證人丙○○表示:「2017,2月」(警卷第12至14頁)。是被告既曾主動向丙○○表示:「我等等回去看」等語,丙○○亦未催促被告須立即答覆,則被告顯有充分時間可返家確認上開保健食品實際之保存期限後,再正確告知丙○○,被告竟先後兩次逕向丙○○表示保存期限係至「(西元)2017年」,於其向丙○○表示要再確認後,更進而回覆保存期限至「(西元)2017年2月」,衡情實非單純之疏忽或打字錯誤,反係有積極欲使丙○○誤認上開保健食品之保存期限係至106年2月、尚有相當長之時間可供食用之舉動無誤,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取。而保健食品之保存期限係屬一般交易上認知之重要事項,丙○○復已表明若伊知悉上開保健食品之真正保存期限即不會同意交換等語(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第31頁反面),被告就此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傳遞不實訊息虛偽以告,自堪認其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㈤被告雖又辯稱:伊係因到○○便利商店領取其他交換的商品
,才會一併將丙○○寄送之衣物取回;又因伊收到丙○○寄送的衣物是舊的且有異味,伊就比較不在意此事,也沒想到要告對方,如果丙○○因保存期限較近而不想要互換,大可更換保存期限較新之產品或退回即可;伊行動電話有下載「Whoscall」應用程式,會自動封鎖非通訊錄內之電話號碼或未顯示號碼的來電,才因此未接到丙○○之電話;且丙○○僅在「○○拍賣」通知取消交易1次,其後伊因不知密碼而無法再登入,陰錯陽差及自己太不在意才造成誤會,伊不知丙○○是否確實要退貨;如果伊要詐欺,就不會寄出物品,也不會提供自己的姓名、地址、電話等聯絡方式,伊也不曾竄改保存期限,絕無詐欺之意;伊比較不會處理這樣的交易糾紛,伊都是刊登一些沒有價值的小東西,不可能以此詐騙他人;丙○○提供的是3件舊衣服,並沒有因此受到財產損失,伊也沒有因此獲利,伊所寄送的保健食品當時並未過期,3罐保健食品其實半年就可以吃完云云;輔佐人亦質疑:
司法警察應於調查階段即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場處理云云。經查:
⒈被告就保健食品保存期限之交易上重要事項為不實之告知,
係積極使丙○○誤信上開保健食品尚有相當長之食用期限,並因此致使丙○○陷於錯誤,而同意與被告交易衣物,被告所為顯係行使詐術之行為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其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至被告是否另行變造保存期限或竄改包裝,乃被告是否另犯他罪之問題,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不實告知保存期限之舉非屬詐騙之法。另行為人行使詐術之方式眾多,手法各異,本不以完全隱匿自身身分為必要,被告猶辯稱其曾提供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並寄出商品,僅係記錯、寫錯保存期限,並無詐騙之意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⒉其次,被告不實告知丙○○上開保健食品之保存期限,使丙
○○誤信而同意互易物品,並交付被告所選定用以互易之衣物供被告領取後,被告所為詐騙犯行實已成立,後續被告與丙○○之聯絡情形為何,僅係作為被告是否有詐騙意圖及舉動之判斷參考,與被告犯行之成立與否本無必然之關聯。參酌丙○○發現被告所寄送之保健食品保存期限較短後,已先聯絡被告,並告知被告欲退貨取消交易之意,已如前述,被告亦自陳其曾有於飾品店、服飾店打工之經驗(原審卷二第41頁反面),可知被告年紀雖輕,但仍有相當之社會交易經驗,足認被告當時已深知本次交易存有猶待解決之問題。而無論被告是否於領取其他貨物時未加注意即一併取回丙○○所寄之衣物,被告當時既已知悉丙○○明確表達欲退貨取消交易之意,若被告確無詐騙之犯意,理應儘速取消交易或與對方協商換貨等其他處理方式;縱被告欲要求丙○○於其退還衣物之同時退回保健食品,亦可再行與丙○○聯絡確認退貨之方式,始合常情,被告竟均未主動與丙○○聯繫洽商後續處理方法,反使丙○○聯絡無著,由此實可徵被告無意取消交易而意欲保有其以詐術所換得之衣物,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
⒊被告雖辯稱其忘記「○○拍賣」之帳號密碼、其行動電話裝
有應用程式會攔截非通訊錄之號碼,故未及時與丙○○聯繫云云,然被告既然從事網路拍賣互易,應知交易過程可能有與交易網友電話聯繫之機會,衡情其應用程式應不會設定攔截全部陌生電話之功能;況被告嗣後尚可另行在「○○拍賣」申請新帳號使用並與丙○○聯繫乙情,有另份「○○拍賣」對話紀錄存卷可查(偵查卷第20至29頁),更可知被告若有誠意解決本件交易所生之齟齬,被告實不乏管道可聯繫丙○○,絕非如其所辯忘記帳號密碼、無法接獲電話,故無方法與丙○○洽商處理後續紛爭事宜云云。被告於丙○○表示欲取消交易後之諸多作為或不作為,雖非得直接證明被告所為之詐騙行徑,但仍適足以反證被告確係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事發後猶藉機逃避,欲保有不法所得,亦可證本件尚非單純之民事交易糾紛,被告一再辯稱其沒有想到事情這麼嚴重,其無詐欺之犯意云云,委無足採。
⒋被告與丙○○既同意以被告選定之衣物交換被告提供之保健
食品,衡之社會交易常態,雙方當時應已認知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係屬相當,丙○○交付之衣物自具有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無誤,被告辯稱:丙○○交付衣物沒有造成丙○○財產上之損失云云,亦屬無由。而被告所交付之上開保健食品當時雖仍在保存期限內,客觀上尚非毫無價值之物,然丙○○於交易之初即曾表明伊對保健食品保存期限之重視,被告交付不實保存期限之保健食品予丙○○,丙○○當無意保有此等保健食品,則丙○○證稱該等物品對伊來說沒有價值等語(原審卷二第34頁),自屬可信。被告刻意告知丙○○不實之保存期限,使丙○○以具有財產價值之衣物交換,卻僅換得不實保存期限而無法長期保存之保健食品,自已屬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物品,並因此使丙○○受有損害,不能僅以上開保健食品仍可食用云云,即認丙○○未受有損害。
⒌被告領取丙○○交付之衣物後,曾在「○○拍賣」刊登其中
2件上衣並標示「全新」之字樣乙節,有刊登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考(偵查卷第31至32頁),可證丙○○證述伊交付被告之衣物是全新衣物等語,尚非無憑;況被告當時既已知丙○○欲退貨取消交易,如丙○○寄出之衣物品質確屬不良,被告更應立即會與丙○○聯繫,以便互相取回各自寄送之物品,而非以全新衣物之名義另行刊登販售或交換,以免橫生其他交易糾紛,始屬合理,堪認被告辯稱丙○○交付之衣物係屬有異味之舊衣物,其就較不在意此事而未處理云云,顯屬無據,更足徵被告確有逕為處分上開衣物以保有此等犯罪所得之意。
⒍再行為人行使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即屬詐騙之
行徑,行為人因此所詐得之物品價值高低,並非所問;被告一再辯稱其刊登交易之物品價值甚微,不可能用以詐騙云云,顯屬無稽,益見被告態度輕妄,僅以本件交易物品之價值非鉅,即絲毫不認為自己所為非是。另行為人之詐騙犯行成立而被害人知悉受騙後,被害人本得自行選擇合法途徑主張權利,是丙○○聯繫被告未果後逕行至警局報案,本屬合法之權利行使,被告或輔佐人辯稱丙○○未寄送存證信函、未主動退回上開保健食品,警察未通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均無礙於被告上開犯行之成立。
⒎被告於偵查中雖又提出其他交易評價結果,以證明其於其他
交易均獲有良好評價(偵查卷第88頁至第96頁反面),然此等交易均與本案無關,不足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於104年8月13日至15日均曾向丙○○詐稱上開保健食品之保存期限為106年或106年2月,然此等舉動均係其為達同一詐騙丙○○完成前揭交易之目的而陸續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就整體過程評價為1個詐欺取財之行為。
五、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行使詐術使他人誤信而同意與之交易,藉此牟利,漠視他人財物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危害,自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反一再指責丙○○,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與丙○○於原審經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丙○○部分款項,有調解筆錄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55頁、第60至61頁),兼衡被告所採取之詐騙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對丙○○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自陳其現仍就讀空中大學,先前曾在服飾店打工,未婚,與父母、兄弟姊妹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敘明: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固獲得丙○○所交付之衣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已同意賠償丙○○1萬1000元,並已實際賠償部分款項,被告形同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即無再宣告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亦稱妥適。
六、另原審又斟酌:被告迄至審理時固猶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行為時尚未滿19歲,應係年輕識淺,思慮較為不週而觸犯本件犯行,其犯後迄今亦無再因案遭查獲之紀錄,被告嗣後亦已與丙○○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丙○○部分款項,丙○○復表示對被告受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語,有前開調解筆錄及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55頁、第44頁反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與丙○○雖於原審調解成立,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僅能分期賠償,為兼顧丙○○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丙○○履行賠償義務;另因被告犯後仍不認其所為構成詐騙犯行,顯見法治觀念有所欠缺,為促使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並警惕自身行止,避免再犯,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原審此部分之宣告亦無違法不當或濫用裁量之處,而尚稱允當。
七、綜上,被告仍提起上訴,仍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學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賠償金額│賠償方式│備註│├────────┼──────────────────┼───────────────────┤│被告與其法定代理│被告已給付被害人丙○○共6,000元。│左列內容係依照原審法院105年度南司小調││人甲○○、洪蕭靜├──────────────────┤字第1033號民事調解筆錄即被告與丙○○經││慧共應連帶賠償被│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調解成立之結果,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害人丙○○11,000│餘款5,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0月1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丙○○支付之損││元。│日起至全部給付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害賠償;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前給付被害人丙○○1,000元。│者同一,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