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侑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侑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侑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前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就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罰金刑部分,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蔡侑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6月,併│││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新臺幣6萬│││幣1000元折算1日│元,有期徒刑如易│││。(共二罪)│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①104年7月14日│105年1月1日或2日│││②104年12月1日(│之某時起至105年1│││聲請書附表誤植為│月18日止(聲請書│││104年7月16日)│附表誤植105年1月││││17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824號、│少連偵字第28號、│││第397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事││195號│920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5日│105年6月30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定││195號│920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3月7日│105年8月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均是│均是││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418號(已│執字第1279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