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原告余年才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 律師被告可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玉 訴訟代理人楊思勤律師複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99年4月6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打蠟工,
月薪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同年6月起兼責開車並調薪為2萬7,000元。99年6月9日被告在未施予原告訓練亦未提供安全防護措施下,竟指派原告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店(下稱家樂福內湖店)之停車場內修剪大型椰子樹。
修剪過程中原告不幸自A型鋁梯摔落受傷。經住院半年治療後,確定為頸椎損傷併脊髓神經病變及四肢輕癱,評估為中重度失能,無法獨立行走及自理生活起居。因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於工作前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及提供預防墜落之防護,對原告之受傷自有過失,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因修剪樹木墜落所受之損害共計1,260萬6,905元,其內容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2,908元:.已支出之醫療費用780元。另
原告終身均需每三個月至醫院看診,每次自付金額為20元,為00年0月0日出生,依據桃園縣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平均餘命26.6年,故為2,128元。總計醫療費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2,908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損失10萬8,889元:原告因就醫已支出交通
費2,489元。另將來必須至固定醫院看診或其他赴醫院就診,每三個月約一千元,以平均餘命計算之,共需10萬6,
400元。故原告交通費之損失共計10萬8,889元。⒊勞動能力損失:159萬8,685元。又被告給付原告薪資至
100年6月20日,自該日起至原告65歲退休,尚有103個月,原告喪失此段期間之勞動能力,其損害之計算以該期間乘以原告應得之每月2萬7000元,乘以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69.21%,再據 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之損害為159萬8,685元。
⒋長期看護費用5,89萬6,423元。原告受傷後終身無法自理
生活,以每個月三萬元及原告之平均餘命計算計算,再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共計589萬6423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㈢綜上,因被告之疏失,未予原告教育訓練及安全防護措施,
致原告於實行剪樹工作時,自高處墜落受傷,並受有如上所述之1,260萬6,905元之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萬6,90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不否認在99年6月9日由被告公司之主管即證人 余金
指示原告至家樂福內湖店修剪樹木,但 余金緣 指示原告修剪樹木時,提供之A字梯僅約二公尺半且且良好無瑕疵。余金緣並且告知較低處之樹葉剪除即可,同時指示與原告同組之工作同仁即證人 戴碧鸞 幫忙扶住A字梯子,但因原告求好心切,決定擅自修剪更高處之樹葉,取用高度更高且有瑕疵(
A字梯中間固定桿無法撐直)之A字梯,且不顧證人戴碧鸞之勸阻,執意以該有瑕疵之A字梯爬高修剪樹葉,因此,被告並無過失。縱認為被告未盡保護之義務,就原告因工作受傷所受之損害應負過失責任,但以原告自行更換高度更高樓梯且有瑕疵之樓梯,及未聽證人戴碧鸞之勸阻,執意使用有瑕疵之樓梯修剪高度更高之樹葉,以致於重心不穩而自高處跌落等情觀之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且應負擔至少70%之責任。
㈡關於原告所求償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
1.醫療費部分:原告終身每個月應固定回診之醫療費之計算,原告使用桃園縣兩性平均餘命表作為計算之基礎,惟原告為男性,應使用桃園縣男性平均餘命表作為計算基礎。
以原告起訴時為56歲,其平均餘命應為24.96,故原告得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應僅1,997元。
2.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已支出之交通費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證明係前往何醫院診所及里程數、費用等,且主張終身必須固定回診之計算基礎,以桃園縣兩性平均餘命表做為計算基礎亦有違誤。
3.看護費:依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原告經適當之復健訓練及技巧學習、輔助應用則可達到大多數日常生活可以自理,毋庸聘請全天終身看護,原告請求全天終身看護之看護費用,為無理由。
4.原告原從事清潔工作,需大量之體力,以之計算勞動能力之減損,自然比例較高,應綜合判斷其將來喪失勞動力之可能比例為妥。且原告復健後,勞動能力有部分回復之可能,原告主張其終身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69.21%,並據以請求減少勞動力之損害賠償,難謂有據。
5.慰撫金:審酌兩造之資力及原告受傷程度等情形,原告主張500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本件之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㈢又原告已請領55萬元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失能給付,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9年4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打蠟工及司機,受傷時每月薪資27,000元。
㈡99年6月9日下午由被告公司協理 孫淑靜 、原告主管余金緣指派原告修剪椰子樹。
㈢原告於修剪椰子樹時自鋁梯墜落,受有頸椎損傷併脊髓神經病變及四肢輕癱、左側橈尺股骨折、鼻骨骨折之傷害。
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被告命原告修剪高處之椰子樹是否未盡保護原告之義務
,致原告自鋁梯摔落而受傷?㈡本件原告損害之範圍:
⒈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數額?是否有將來固定支出之醫療
費用?⒉是否有支出之交通費?有無將來就醫應支出之交通費?數
額如何?⒊原告勞動能力喪失之比例為何?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數額
為何?⒋原告是否須聘請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期間為何?聘請看
護應支出之費用為何?⒌原告所受傷害之被告應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數
額為何?㈢本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其過
失比例為何?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99年6月9日因受被告公司之指示至家樂福內湖店之
停車場修剪椰子樹高處之樹葉時,自鋁梯摔落,受有頸椎損傷併脊髓神經病變及四肢輕癱、左側橈尺股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等傷害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病歷在卷可參,及證人余金緣、戴碧鸞等人到庭為證,應堪認定。
㈡被告未履行其對勞工應負之安全防護責任而有過失。
⒈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具有堅固之構造、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繫材扣牢,此則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230條對雇主所課之危險防免義務。
⒉查本件被告指派原告修剪之椰子樹,經本院現場勘驗測量
,證人戴碧鸞指出原告摔落時正進行修剪之椰子樹(即面對花壇第7棵椰子樹,原告雖指稱係面對花壇第8棵,惟兩樹高度相仿,並不影響判斷),自花壇植土面往上測量至椰子樹最下緣綠色樹葉之處,約4.371公尺,是原告受被告之指派在高度超過2公尺以上之處所作業。依據上開規定,被告應設置防止原告自高處墜落之設施,且原告僅為打蠟工及司機,未曾從事攀高作業,依據上開規定,亦應於工作前,對原告施以必要教育訓練。原告主張被告在命原告修剪高處之椰子樹時並未施以教育訓練,其修剪椰子樹時僅有A字梯及僅身高約150公分之證人戴碧鸞為其扶助A字梯並無其他防護措施等情,亦經證人戴碧鸞證述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顯然違反上開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且被告於家樂福內湖店有3名駐點主管孫淑靜、余金緣、 趙鴻旭 ,修剪椰子樹又非急迫職務,以肉眼觀之即知待修剪之椰子樹頗高,竟疏於注意,並未對原告施予安全教育訓練及設置防墜落之設備,僅指示身高約150公分之戴碧鸞(經本院目測證人戴碧鸞身形不高,其身高應介於150公分至160公分間)徒手扶著原告攀高之A字梯(更換A字梯及A字梯瑕疵部分詳後述),致原告自高處摔落而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
⒊雖被告抗辯,被告主管余金緣提供之A字梯僅2米半且無
瑕疵,係原告自行換取過高且中間固定桿無法撐直之A字梯,不顧證人戴碧鸞之勸阻,執意使用該梯,以致於該A字梯不穩而墜落,故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縱認原告曾經自行更換A字梯且該A字梯有瑕疵等情為真(詳下述),惟本院現場勘驗測量樹高,被告命原告減除之椰子樹高達4.
371公尺,同排椰子樹之高度均相仿,被告提供僅高2.5公尺短梯,並不適宜原告完成受指派工作之需要,顯可預見原告必須更換長梯,始能完成工作,被告不能以其提供不合適之工作所需之工具,以規避其身為雇主應盡之保護勞工之責任。且被告指示原告攀高至2米半之高處剪除樹葉,原告即有自高處墜落之危險,被告未為安全衛生教育及設置防止墜落之設備,無法有效防止原告自高處墜落受傷之危險,自未盡雇主保護勞工之責,其有過失至為明顯,縱然原告有自行換取高度較高及瑕疵之A字梯使用,至多亦僅為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因此,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777元:
⑴原告因本件摔落事故致頸椎損傷併脊髓神經病變及四肢
輕癱,先後於100年5月26日、6月2日、8月11日、
8月18日至三軍總醫院進行治療,原告已實際支出醫療費用780元,業據提出數額相符之收據4紙(湖勞調字卷第15-16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780元部分應為可採。
⑵至原告主張將來應終身固定支出醫療費用2,128元部分
(原告計算方式:每3個月1次,每次自付額20元,原告依桃園縣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26.60年,將來共應支付醫療費用2,128元);被告除抗辯原告為男性應依桃園縣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縮短為24.96年外,餘均不爭執。原告係男性今年56歲,就其平均餘命之計算,依照桃園縣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計算應較桃源縣簡易生命表男女兩性平均餘命為精準,因此,自應引用桃園縣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計算基礎較妥,而依據桃園縣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計算原告之餘命為24.96年。準此,原告主張其將來終身每3月固定回診1次須支出醫療費用1,997元〔計算式:20元×(12÷3)×24.96=1,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可採。
⒉看護費用47萬0,049元
⑴按被害人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005號、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生活自理之情形,經本院委請台大醫院鑑定之結果
,在101年7月24日接受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顯示,目前 巴氏 量表分數僅有30分,顯示日常生活重度依賴他人協助的範圍,只能執行大小便控制即在他人協助下部分執行進食功能、盥洗功能,但根據原告於神經學檢查所顯示的功能,其若經適當的復健訓練、技巧練習、輔具應用,應於六個月內可達到多數日常生活功能自理之能力,有台大醫院101年8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903647號函及101年9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006808號函可參(本院卷第67、77頁)。是原告既在101年7月24日前之生活自理狀況仍屬重度依賴他人之程度,故在
101年7月24日之前,原告仍須看護照顧,而有看護費支出之必要,雖由親人代為照顧,被告亦應賠償此部分之看護費,應堪認定。而在101年7月24日之後,應僅在復健訓練生活自理期間6個月內須要他人看護照顧,故原告在此6個月期間內亦需他人看護照顧支出看護費用乙節,亦堪認定。原告不爭執,被告為原告聘請看護支出看護費用時間至100年6月20日,則被告仍須賠償之看護費期間為100年6月21日起至101年7月24日止及101年7月25日後之6個月,共計為19個月又4日。
原告雖主張看護費用為每個月3萬元,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然據原告提出之被告支出看護費之扣繳憑單(調解卷第23頁),被告所聘請之看護人員99年1月至12月之所得為29萬4,800元,故平均每個月之看護費為2萬4,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之平均看護費為81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看護費之請求應以上開實際支出之看護費之標準計算之。故上開期間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47萬0,049元(24567X19+819X4=470049)。
⒊交通費用1,589元:
⑴原告99年6月23日出院後仍有四肢輕癱之症狀,且必須
門診追蹤複查等情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1頁)。且原告亦確實有前往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回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病歷後再卷可參。而原告之住所地在桃園,以在桃園搭乘計程車輛往返桃園及台北市內湖區之車資,原告提出之收據374元、395元、
820元,其中820元或為來回車資,374元、395元(為100年8月11日同一日二筆車資)等或為單趟車資,應均在合理範圍內。故原告以上開收據主張支出交通費1589元,應堪採信。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既為合理可採,自不因未載明搭乘起迄地點等即否認原告有此支出,故被告對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惟原告提出收據中之
100年7月2日由埔心至桃園來回之車資900元,原告並未說明係埔心何醫療院所診療,故此部分支出,難認可採。
⑵雖原告須定期返院領藥,惟是否即有交通費之支出必要
,顯無必然之關係。此由原告自出院後即須定期門診追蹤,但原告僅提出四張交通費用收據,且日期為100年
7月2日、100年8月11日、100年8月18日,自100年8月18日起至101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無提出交通費支出之收據主張之支出交通費,可資證明原告須定期返還追蹤領藥,未必需額外支出交通費。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定期前往醫院追蹤、領藥尚須另支出交通費,故原告主張被告需賠償原告終身每三個月定期前往醫院追蹤領藥之交通費,即屬無據。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60萬4,322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69.21%。經
本院委請台大醫院就原告之工作能力評估進行評估,原告之身體感覺功能、徒手肌力測驗、手精細功能皆明顯下降,指力與握力降到常模的一個百分位之下,姿勢變換及維持姿勢都需要他人於旁邊注意,且平衡能力不足,困難動作無法獨力完成,針對原告原從事之清潔工作而言,勞動能力喪失之比例為70%,有台大醫院101年
8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90364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比例為69.21%,應為可採。雖被告抗辯:台大醫院鑑定報告表示原告工作能力損失約70%是以原告原本從事需求大量體力之清潔工作為基礎,並非綜合判斷原告各種工作之可能性,且原告若經適當復健訓練,勞動能力有部分回復可能云云。然查:
①原告肢體僵硬、軀幹平衡失調、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
作,失能評估為第4級即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照料自身所需,有三軍總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可參(本院調解卷第12-14頁)。再據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亦指明原告所有的上下肢運動神經誘發電位,均有顯著之傳導速度減緩現象,可能遺存長期慢性頸髓病變,若神經損傷存在逾一年,則為終身無法回復,為目前醫療水準所不能治療。況原告接受物理復健、職能復健後,搭配輔具應用,充其量達到多數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原告經復健後猶有少數日常生活需輕度仰賴他人協助,遑論更重度仰賴體力之勞動,是以原告復健僅能回復日常生活功能而非勞動能力。顯見,被告抗辯原告經過適當復健訓練,勞動能力可能回復云云,顯非可採。
②原告原從事之清潔工作為工作能力要求門檻最低之工
作,惟原告若能從事非仰賴重度勞力之工作,勢必不會從事重度勞力之清潔工作,原告縱有其他工作可能性,亦應屬於類此清潔工作之重度勞力工作,而無其他,縱以原告可能從事之各種工作評估勞動能力之喪失,因原告可從事之工作均為此類仰賴重度勞動能力之工作,故原告喪失勞動能力評估之結果,應無不同。且被告並不能證明以原告目前之狀況可能從事何種不仰賴重度勞力之工作,故被告空言辯稱應以原告從事各種工作可能性綜合判斷原告勞動能力之喪失云云顯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99年6月9日受傷,
受傷前每月薪資為2萬7,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薪資至100年6月2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自100年6月21日起至原告65歲退休,原告約尚有8年又7個月之時間可工作賺取收入維生。依據原告受傷前之薪資數額,核算其至65歲退休前之工資,應為278萬1,000元,按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69.21%計算則為192萬4,730元,再扣除以霍夫曼係數計算所得之期前利息,則為16
0萬4,322元(0000000X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得請求200萬元。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摔落事故致頸椎損傷併脊髓神經病變及四肢輕癱,神經損傷終生無法治療回復,又須忍受6個月復健之肢體疼痛,年紀已逾57歲,復原能力不如青壯年人,未來日常生活縱能自理,終身仍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身體及精神均遭受極大痛苦,原告99年度收入僅被告給付之147,731元薪資,資力不佳並經本院100年救字第76號訴訟救助事件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兼衡被告財力、未對原告提供安全防護之重大過失等情,認為核予20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所受之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減損勞動能
力等財產上損害及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共計407萬8,737元(計算式:2777+470049+1589+0000000+0000000=0000000)。
㈤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認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為適當。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自行更換有瑕疵且高度更高之A字梯
,故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則否認其曾經換過A字梯及A字梯有瑕疵,以及其並非樓梯不穩而墜落,陳稱係因重心不穩直接自樓梯上墜落等語,經查:
⑴證人余金緣於本院證稱:當時交給原告之梯子較低且告
知原告較低處之樹葉剪一剪即可等語,及戴碧鸞證稱:原告自行換取有瑕疵且高度較高之樓梯等語,有本院10
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又證人戴碧鸞亦證稱,原告確實更換一中間固定桿未能撐直之A字梯使用等語,亦有本院101年7月17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證人余金緣於為上開證述時,業已自被告公司離職,與被告公司無僱傭關係,其到庭為證,經簽署證人結文,如為虛偽證述將受偽證罪之處罰,證人余金緣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證人余金緣之證述應為可採,而戴碧鸞雖仍在被告公司任職,但其所證之內容亦與證人余金緣所證之重要內容大致相符,二人之證詞並無瑕疵,應堪採信。再參以就更換A字梯部分,證人余金緣證稱有更換樓梯乙節時,原告先堅稱並無更換A字梯,其墜落之A字梯即為證人帶領至工具間取用之樓梯,直至證人余金緣指出證人戴碧鸞可證明原告有更換樓梯後,原告始陳稱時間過久不記得等語,有本院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
是原告自己有無更換樓梯為原告親身經歷之事實,且原告逾99年6月10日受傷迄於101年6月21日本院訊問時,僅二年時間,該事實之後隨即發生重大之公殤傷害,一般而言,應該印象深刻,而不致有記憶不清之情況,原告稱記憶不清,已有違反常情。且如記憶不清何以在證人余金緣證述更換A字梯等情之始,原告堅稱並未更換A字梯,於證人余金緣陳稱可由戴碧鸞證明更換A字梯之事實時,原告始改口稱記憶不清,原告前後陳述顯然矛盾。又於證人戴碧鸞於履勘現場時證稱原告更換梯子及其勸阻原告不要使用高度過高且有瑕疵之梯子時,原告並未否認更換梯子乙節,僅陳稱證人戴碧鸞並未阻攔其不要爬上去等語,有101年7月17日之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1頁背面)。原告於此次即不否認更換梯子,僅否認戴碧鸞有阻止原告之事實。而衡以戴碧鸞身形不高,原告自承其身形高大,僅戴碧鸞一人並無法防護其安全,如原告自高處墜落,其下方扶助樓梯之戴碧鸞必遭池魚之殃,甚至可能因原告墜落而被原告龐大身形壓傷,是戴碧鸞證稱其曾經阻攔原告使用更換後高度較高之梯子乙節,應為可採。此更佐證證人余金緣與戴碧鸞所證應當屬實,原告始避重就輕否認或以記憶不清迴避其曾經自行更換A字梯或不聽戴碧鸞勸阻之事實。
⑵承上所述,本件摔落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對原
告為安全教育暨提供安全防護之過失,但被害人亦有未聽從同組工作同事戴碧鸞勸阻梯子太高勿爬上、梯子中間固定桿損壞無法撐直之警告,執意冒險使用不安全設備攀高工作之過失,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之損害亦與有過失,應自負部分之損害責任。本件審酌勞工於勞僱關係中,為雇主提供勞務服務,而在經濟上、人格上及工作上均從屬於雇主,雇主指揮勞工工作本應負起照顧保護勞工之責任。雇主指揮勞工工作後,未給予勞工適當之訓練、工具及保護措施,勞工為完成工作而更換工具,雖更換之工具亦有不適當,但雇主未盡保護責任在前,豈能將工作中勞工所受之傷害,盡推諉於勞工嗣後選錯工具之理。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云云,顯非可採。且縱然原告嗣後使用之梯子有瑕疵且高度較高,被告如對於原告施以適當訓練、給予適當工具及設置防止墜落之防護措施,原告亦不至於受傷如此嚴重。因此,本件係因被告指派原告至超過二公尺之高處剪除樹葉並未對原告施予安全衛生教育及給予適當工具及設置適當之防護措施,雖原告自行更換梯子及不顧勸阻攀爬有瑕疵之梯子,而致發生墜落時造成嚴重傷害,本院認為兩造過失之比例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
⑶故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害407萬8,737元,扣除百分之三
十原告應自負過失責任部分外,其餘之285萬5,116元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
㈤復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為勞動基準法第59、60條所明定。原告自承已具領55萬元勞工保險職災理賠(本院卷第36頁),依上揭規定,視為雇主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故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己具領之55萬元。準此,原告得再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0萬5,1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亦規定甚明。原告之起訴狀於100年10月13日送達予被告,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230萬5,11
6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萬
5,186元,及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份,兩造聲請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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