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7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非經主管機之許可,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為貪圖自身利益,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96年年底某日至97年3月間止,在其於96年10月
8日向 林世和 所承租之苗栗縣○○鎮○○段海口小段861號地號土地(該861地號土地為林世和於96年10月8日向土地所有人 張添生 所承租),以每車(35噸卡車)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自行至台北地區某不詳工地收取磚塊、石頭、木材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後,再將貨車上之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於上開土地,上開期間內共計載運3車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於上開土地上。嗣經警於98年1月7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查獲林世和(另案提起公訴)非法提供上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再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林世和、張添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查扣物品明細清單、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各1份、土地租賃契約書2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證相符,自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四、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係為貪圖自身利益,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惟其所堆置之廢棄物僅有3車,且所收取的利益僅有10,500元,其行為雖有不法,然尚與一般任意長期、大量棄置廢棄物等犯行不同,其惡性尚非重大,是揆諸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土地承租人,明知非經主管機之許可,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僅為貪圖自身利益,以致非法提供土地傾倒事業廢棄物,該行為確有不法,惟兼念及其犯罪時間不長、傾倒之廢棄物數量尚非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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