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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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曾桂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具殺傷力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於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和平鄉谷關地區之不詳地點,拾獲具殺傷力之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可手動釋放撞鐵方式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將之藏放在當時居住之新竹地區,復於95年間某日,因遷居而改藏置在其苗栗縣通霄鎮福龍里6鄰63號居所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嗣於98年9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時,在該屋房間內查扣前開土造長槍,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公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且有扣案土造長槍1支可佐。而扣案之土造長槍,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經操作檢視,撞鐵無法固定於待擊發位置,惟仍可以手動釋放撞鐵方式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980137540號鑑驗書1份及鑑定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03號偵查卷第26-28頁);此外,並有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716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9-19頁)。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查本案被告甲○○於94年10月間拾獲上開土造長槍而持有後,刑法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施行,但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土造長槍之行為則繼續至被查獲之98年9月29日,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本案扣案之槍枝,既經鑑定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即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枝,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又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之行為,所犯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其係因偶然拾得扣案之槍枝,一時失慮而予以攜回持有,然其持有該槍枝數年,均無證據顯示曾用以犯罪,其稱因好奇始拾回觀賞,顯非虛妄,其所為對於社會所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尚輕,且其平日以務農維生,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顯係因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罹此重罪,是以本案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被告犯案情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堪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所為固屬不當,且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惟其犯後坦認犯行,甚有悔意,且查無其他犯罪目的,動機尚屬單純,兼衡其素行、品行尚佳,智識程度非高,生活狀況單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坦承罪行,深表悔意,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可以手動釋放撞鐵方式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之具殺傷力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顏苾涵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