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6號抗告人 潘進輝 相對人 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8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示本票雖係聲請人所開立,但相對人並非債主,原債主應係 陳志吉 ,聲請人已與陳志吉達成協議,將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至4月20日償還債務來達成和解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張,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並非債主等語,提起本件抗告,惟此部分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照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佳寧附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07年10月21日│350,000元│107年12月5日│CR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