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佑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56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8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簡佑安於民國107年9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傷前往新北市○○區○○路○○號輔大醫院就診時,因停車問題與現場保全人員 韓富枝 、 韓富梅 起衝突,告訴人即保全人員隊長 陳學中 遂介入調停,被告見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上址,以「幹你娘機八」之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陳學中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簡佑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學中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