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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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異議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相對人 陳麒元 相對人 洪敏芳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林殷仕 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2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提出相對人之私人借貸債權高達新台幣(下同)401,000元,影響其他債權人權益甚鉅,倘無法提出具體原因關係發生之事實及證據,該筆債權應予剔除,為此,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命相對人及債務人提出上開債權之證明,相對人陳麒元具狀表示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晚間於其住處交付現金60萬元,約定於98年12月31日前償還,月息每萬元300元,債務人則簽立借據、保管現金切結書及本票一紙予其保管,洪敏芳表示係於95年7月15日晚間於其當時新厝路91號住處交付現金80萬元,債務人亦簽立借據、保管現金切結書及本票,約定於98年12月31日前償還,月息每萬元100元,債務人自95年起陸續清償借款,每次清償10,300元、5,000元、10,000元、13,130元不等,有陳麒元、洪敏芳開立現金付款收據為憑。經查,債務人提出之現金還款收據均記載給付金額、收款地點、日期、時間,陳麒元共開立34紙收據,金額合計406,100元,洪敏芳則開立36紙收據,總金額637,000元,則相對人陳麒元及洪敏芳對於債務人應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