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除字第489號聲請人 劉順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故將公示催告登載於新聞紙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須與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利,否則不能認為有合法之公示催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經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802號准為公示催告,並已刊登報紙在案,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法聲請定期為除權判決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802號民事裁定1份、民國100年5月6日皇家時報1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而聲請本院准予核發99年度司催字第802號之公示催告裁定之附表中,發票人欄係記載為「 黃慧芳 」,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將此公示催告之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該裁定附表之發票人欄卻誤載為「 黃慧芬 」,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100年5月6日皇家時報1紙在卷足憑。而票據之種類及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聲請人所遺失而聲請本院核發之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與聲請人嗣後登載於新聞紙所示之發票人名稱既有不同,則其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難認確實同一,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認未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果。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顏伯儒┌──────────────────────────────────────────────────────┐│支票附表:100年度除字第489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黃慧芳│玉山銀行壢新分行│99年11月5日│270,000元│AA五四六三三四│││1│││││二││├─┼─────────┼─────────┼───────────┼────────┼────────┼──┤│00│黃慧芳│玉山銀行壢新分行│100年2月5日│270,000元│AA五四六三三四│││2│││││三││├─┼─────────┼─────────┼───────────┼────────┼────────┼──┤│00│黃慧芳│玉山銀行壢新分行│100年5月5日│270,000元│AA五四六三三四│││3│││││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