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欄中「玉佩」均更正為「玉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所為不該,所竊商品市價為新臺幣2,000元,惟審酌其係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且行竊後不久即被發覺,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乙○○取回,犯罪損害已經降低,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