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4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為暫時之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存在,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因重大困難因素未償
,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151條規定,於民國99年6月30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伊另一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伊之薪資債權獲准,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爰聲請保全伊之薪資債權等語。
經查:本件聲請人僅聲請保全處分,並未向任何法院提出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有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怡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