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水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水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水在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21時至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於翌日(17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前往屏東縣東港鎮鎮海里某處拜訪友人,復於107年11月17日14時許,接續前揭酒醉駕駛之犯意,自前揭拜訪地點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嘉和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方向燈未關持續閃爍而為警攔查,員警旋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107年11月17日14時4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水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5至6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9至13、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2次酒後騎車之行為,因時間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係侵害相同法益,而期間亦未為警查獲,故於本件情形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查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嗣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8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8月8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同案所處拘役刑50日,迨於103年9月27日始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業因「酒駕逕註」而遭註銷(期間自107年6月11日至110年6月10日止)一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且本案已係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潛在高度危險性,實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自陳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