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汪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汪章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汪章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以雙手阻擋告訴人 李後仁 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跟告訴人說話,伊沒有動打,未打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阻擋告訴人離去,並以雙手推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用餐完要離開時,被告就攔住伊去路,被告以強制手段推伊並拉伊的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5頁),核與證人 李訓塗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較晚走,伊發現被告一直推著告訴人往牆邊,伊就擋在告訴人前面,被告叫伊閃開,伊不走開,後來被告就走了等語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當天確有伸手將告訴人推至牆角,妨害告訴人通行權利之行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竟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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