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竹簡字第190號抗告人即原告 謝文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宋志鴻盧建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法第487條前段著有規定,此為提起抗告所應遵守之程式,是當事人若逾抗告期間後始行提起抗告者,其所為之抗告自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所為之原裁定,業於108年6月18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而抗告人居住於苗栗縣南庄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扣除在途期間4日,加計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其抗告期間已於
108年7月2日屆滿,然抗告人迄至108年7月5日始行提起抗告(其將抗告誤為上訴,應認其為抗告),有上訴狀上收狀章1枚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其抗告顯已逾期,所為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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