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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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565號聲請人 郭柏志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龔源蓁 、 龔志堅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本票乙紙,票載金額為新臺幣2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料未獲兌現,為此,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按法定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提出相對人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原本乙紙,向本院就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無從認定聲請人於屆期提示,復因未具體記載提示日期,亦無從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本院於108年7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系爭本票之提示日,聲請人雖具狀陳稱「……,約定清償日為106年6月22日,到期日後置之不理」等云云,惟仍未見提示日期之釋明,難以認定本件聲請人業已踐行付款之提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票款及其利息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