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9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學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學焜自民國102年11月3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20分止,在桃園縣○○鎮○○路某友人住處,食用以米酒料理之雞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於同日晚上6時25分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騎乘 呂德鋒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之居處。嗣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攔檢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學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54毫克,及桃園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仍騎車上路等情,允無疑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拘役4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前已有3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科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警惕,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本次酒後騎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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