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豪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其前已因竊盜案件,屢經本院判刑確定(參其前案紀錄),仍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漠視法紀之情,實不宜輕縱,惟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害人所受財物之損失、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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