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75號聲請人即被告方冠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因102年度易字第403號竊盜等案件,現由鈞院
羈押中,而鈞院以被告遭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又另涉他案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予以裁定羈押,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之罪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之罪為防止被告逃亡、反覆實施之虞,自有對被告執行羈押處分之必要。」,若以此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不僅對被告未經判決確定前執行刑罰,亦僅憑犯罪嫌疑重大,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預先執行,而不考慮被告是否確有逃亡之虞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其羈押之必要性實有欠公允。
㈡又被告是否有逃亡或反覆實施之虞,應本於事實及證據而為
認定,不能僅憑揣測或以另涉他案推斷,被告因長期居住外地,致法院傳票寄至戶籍所在地時,無法親自接獲,再因家人疏於注意,未通知被告,故延誤開庭遭致通緝,惟被告經通緝到案後,始終全力配合調查,對所犯罪刑亦均坦承不諱,誠有悔過之意,由此證諸被告絕無逃亡之虞。
㈢被告對所犯罪刑深感悔悟,並願對受害者所蒙受之損失,致
上最誠摯歉意,且願負起賠償責任,然被告因學識淺薄,缺乏社會歷練,欠缺正確觀念,進而犯下此錯誤,內心實感後悔不已,如蒙賜予重新為人之機會,被告必當謀求正當工作,努力賺錢,扶養家庭,絕不再重蹈覆轍,故被告必斷無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㈣是本件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至管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處分,應足以審判或執行程序等順利進行,倘 蒙鈞長 賜准,俾使被告能返家陪伴母親、妻子,及唯一之幼兒,相聚團圓,盡為人子、為人夫、為人父之道,並安頓好日後家庭生活起居,俟全案確定後,於接獲執行命令時,始免有後顧之憂。
㈤綜合以上所述,懇請鈞長賜准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被告必定準時到庭應訊。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9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經檢察官借提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3月18日,移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日期為10
2年4月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業因在監執行,執行期間即非本院之在押人犯,所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齡玉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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