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清鈿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清鈿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清鈿與 江明軒羅家龍 均係朋友,緣羅家龍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E3E4E-47538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明軒前往徐清鈿先前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居處,徐清鈿明知上開機車係羅家龍所竊得之贓物(該車係 徐芳渝 所有,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正康二街口,於101年10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發覺遭竊;羅家龍涉犯竊盜部分,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而羅家龍即在徐清鈿之上址居處將上開機車進行拆卸,並取用部分機車零件欲裝置在其他機車上,徐清鈿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受寄上開機車拆卸後剩餘之引擎、車身等贓物,並將之藏放在上址居處之1樓房間內。
嗣徐清鈿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01年11月14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居處前緝獲,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上開引擎、車身等贓物,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羅家龍於上揭時、地將上開機車拆卸後,取走部分機車零件,並將剩餘之引擎、車身交付被告徐清鈿保管,被告徐清鈿即將之藏放於上址居處,而羅家龍於拆卸上開機車時,江明軒及被告徐清鈿均在場,且羅家龍曾告知該機車為贓車等情,業據證人羅家龍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明軒於偵查中供述相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羅家龍將上開機車全部拆卸,事後並未修繕該機車,後來羅家龍取走部分零件並裝置在其他機車,另將拆剩下的零件放在伊家,在拆卸時,伊就覺得奇怪,懷疑可能是贓車等語,顯見被告斯時已對上開機車之來源有疑,則在究明前,被告竟即一併受寄藏放該引擎、車身,在在顯示,其有贓物之認識甚明。是被告辯稱伊不知該機車是贓物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引擎、車身均
係贓物,仍代為寄藏之,徒增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有不該,且所寄藏之贓物價值不貲,兼衡其受寄藏之時間、所生危害之程度及所寄藏之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獲得部分減輕,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38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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