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54號聲請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代理人 鄭義勲 關係人即受選任人 劉德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劉德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 莊雪鳳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
105年8月9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鄉○○村○鄰○○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莊雪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莊雪鳳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莊雪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莊雪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雪鳳前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向聲請人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廠牌為三陽、車牌號碼000-0000之重型機車,契約載明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6,760元,除頭期款800元約定於交車時交付外,剩餘買賣價金即分期總價款75,960元,約明自104年12月起分18個月(期),每月12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4,220元。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將來管領機車為被繼承人莊雪鳳,聲請人先依交通部函釋規定將車主名義登記為莊雪鳳,惟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條件約明,被繼承人莊雪鳳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後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買賣價金未繳清前聲請人保留上開買賣標的所有權,買賣價金如有遲延一期以上,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還款,自逾期之日起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上開機車已於104年11月13日交付被繼承人莊雪鳳,觀諸契約第2、3、4、5、9、11條自明。按系爭分期車款,被繼承人莊雪鳳僅繳足9期,尚餘37,980元未清償,是上開機車所有權人仍為聲請人,自不待言。經查,被繼承人莊雪鳳於
105年8月9日死亡,其配偶及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此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鈞院函文影本可按,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因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機車無法行使確認所有權人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莊雪鳳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通知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繼字第791號卷宗,經核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各順位繼承人確實均已拋棄繼承。據此,本件被繼承人莊雪鳳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而無其他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聲請人表示有與被繼承人之配偶劉德勝聯絡,經其同意願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劉德勝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以電話聯絡劉德勝與其確認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其表示願意擔任,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衡酌劉德勝為被繼承人莊雪鳳之配偶,與被繼承人親近且關係密切,大致瞭解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應可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管理遺產事務。是以,本件指定劉德勝擔任被繼承人莊雪鳳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錄:
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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