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緝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廖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廖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廖桓、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23號、第6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
4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2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
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94年間另因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5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7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2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16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廖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6號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鑑
定用罄,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詳參附表一所示),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裝袋1只,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詳參附表一所示),該毒品與其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復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經查獲供其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5年9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壹包(含包裝袋壹只)│㈠白色晶體1包,標示編號3-1,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0.25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23公克),驗前││││淨重0.02公克,取0.02公克鑑定用罄。││││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6號鑑定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卷││││,第130至131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玻璃球│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二│分裝袋│壹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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