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300號聲請人 宋菊梅 相對人 許金英 相對人 許震淳 相對人 魏道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司法事務官蕭筑云┌──────────────────────────────────────┐│本票附表:無利息99年度司票字第32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9年8月22日│2,475,000元│99年8月22日│CH6778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