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龍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龍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龍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3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月
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後再經本院於91年4月12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2年3月14日因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而釋放出所。另劉龍得並因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劉龍得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前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與前開竊盜等案件及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9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劉龍得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7日晚上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自強夜市附近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調查另案而通知劉龍得到場詢問,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龍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8月27日晚上9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執行初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初次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5年後,惟其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依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