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玉交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鶴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鶴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鶴齡於民國99年8月22日17時許至18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松浦宮前部落活動中心,飲用啤酒約1瓶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玉里鎮高寮14號前,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鶴齡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1件。
㈣被告於警詢中雖認酒後駕車,精神狀態仍良好。惟按刑法第
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查被告飲酒後駕車為警察查獲時,有車身搖擺不定、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滿臉通紅、酒味濃厚等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核被告林鶴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騎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前於92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本院以92年玉交簡字第3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猶不知警惕,再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本次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顯見上開刑罰仍未能收有警惕之效果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