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53號聲明異議人 董勝君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助甲字第489號、99年度執甲字第2325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董勝君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自民國99年11月4日起至100年8月3日執行期滿。查聲請人所犯竊盜罪現仍在羈押中,羈押自民國99年7月23日起至99年11月3日止,計應折抵104日刑期,惟本件執行指揮書卻未將載羈押之日數折抵刑期。檢察官就本件執行之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最高法院29年聲字第30號及67年臺抗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董勝君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7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99年度執助甲字第489號、99年度執甲字第2325號指揮書接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係執行聲明人前開竊盜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合計9月,其所據以執行之裁判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498號判決與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761號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分別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為之,聲明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另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於99年7月23日經警解送至花蓮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後移送至本院,經本院法官於同日裁定羈押(本院99年聲羈字第102號裁定),此業經本院調閱花蓮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612號偵查卷內所附地檢署點名單暨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本院99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上開所羈押之日數係屬本院99年易字第324號該案所羈押,並非本件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498號、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761號確定判決所羈押,自無從折抵該案執行期間。本件聲明人認檢察官就99年度執助甲字第489號、99年度執甲字第2325號執行之指揮書上並未註明羈押折抵日數,並扣除之,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