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75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翊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757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肆仟叁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零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3日與其簽立「U-LIFE現
金卡契約書」,借款期間自民國91年11月13日起至92年11月
13日止,並於93年11月13日簽立契約變更約定書,按原告銀
行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60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若未
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債
權計算書中「法務費/累計利息違約金」4,418元,係公會
協商簽約金額與簽約前最後一次還款金額期間之利息,故現
仍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8,503元及其中114,341
元自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
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U-LIFE現
金卡申請書及契約書、U-LIFE現金卡契約變更約定書、放款
帳務主檔資料、公會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
畫、各分行還款明細查詢、所有案件狀態查詢、債權計算書
、單一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信用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