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50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甲○○
乙○○兼共同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4月22日通知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97年4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法院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