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9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建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勺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勺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叁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勺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建財前①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5年8月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103年2月13日中午12時許及同日晚上9時許,在址設於新竹市○○路○段○○○號之「101網際網路」網咖廁所內,分別以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及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開網咖內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3公克,驗餘淨重0.05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36公克,驗餘淨重0.1660公克)及鏟勺2支,其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即警員知悉其施用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即主動向該警員告知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及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0589公克,驗餘淨重0.053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1681公克,驗餘淨重0.1660公克),有該院103年5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頁46),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鏟勺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頁32、本院卷頁42),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