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XUANTUNG(即陳春松)越南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7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TR
ANXUANTUNG(即陳春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學識程度、業工之家庭狀況;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衡以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不慎與 李素芬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己左側壁挫傷、右側手擦傷、左側第五肋骨閉損性骨折等多處傷害之公共危險程度;其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宣告緩刑2年,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甲)。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酒後駕車之違法,本質上係危害公共安全之抽象危險犯,屬國家重要之交通政策且具強烈的社會安全保護法益性質,且現行對於酒後駕車之刑事處遇,偵查中有令被告擔負一定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者;法院判決亦得以命行為人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緩刑之宣告,是為維護公共安全,苟無其他確切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特殊情形,實不宜未令被告擔負任何條件而驟予宣告緩刑。查: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並擦撞他人自小客車,犯罪情節非屬酒後駕車案件中情節輕微者,且被告因本案行為所受傷勢係因其自身酒後駕車之行為所致,原審判決未附任何條件而據以宣告緩刑,實質上刑事處罰似較行政處罰輕微,依此情形,仍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被告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此時即由法律強制介入矯正量處勞務扣抵罰金刑過低之結果,造成浪費司法機關、裁罰機關及受處分人勞力、時間及費用之程序利益甚明,且形成刑罰輕於行政罰鍰之失衡結果。從而,本案不適宜宣告緩刑,縱宣告緩刑,應賦予相當條件等語。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業已審酌前開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量刑上並無不妥之處。
(二)查被告TRANXUANTUNG(即陳春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據此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亦屬適當。至於緩刑期內是否應賦予相當條件乙節,原審判決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經濟能力等情狀,本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一有緩刑宣告,即應賦予相關負擔條件。佐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薪資收入不高,尚須給付人力公司費用、海外家庭花費,能支付國庫之金額寥寥無幾,且因被告不諳中文,其向指定機關提供義務勞務時,尚須通譯人員陪同在側,以資溝通,本院審酌上情,認緩刑期間亦無附條件之必要。況受緩刑宣告後,如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亦得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等規定撤銷其緩刑,是原審之緩刑宣告,應足使被告生警惕之心。
(三)綜上,本院認上訴人上訴尚非有理由,本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XUANTUNG(陳春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XUANTUNG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XUANTUNG(陳春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學識程度、業工之家庭狀況;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衡以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不慎與李素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己左側壁挫傷、右側手擦傷、左側第五肋骨閉損性骨折等多處傷害之公共危險程度;其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經查: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其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堪信確有悔意。
(二)復以被告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雖與被害人李素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幸被害人未受傷,且亦不提出告訴,是本件所致實害尚非至鉅。
(三)佐以被告於民國102年間抵台時為21歲,是其年歲尚輕,即需離家工作,信其家中貧寒,始需隻身遠赴外國求職;佐以其因本案受有左側壁挫傷、右側手擦傷、左側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堪信被告從中受有教訓。
(四)本院審酌上情,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堪認其無再犯之虞。復以被告受有上開傷勢,不僅需時治療,亦需負擔醫藥費用,本院認被告無從支付公庫款項,亦無從服義務勞務,而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心怡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738號被告TRANXUANTUNG(中名:陳春松)越南籍
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0號統一編號:B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XUANTUNG(中名:陳春松、越南籍)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迨於同日晚間10時許,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途經新竹縣湖口鄉貴州街41巷口前,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欠佳,與李素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李素芬未受傷),經警方據報到場,於翌(15)日凌晨0時17分許,由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對TRANXUANTUNG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11mg/dL,已達0.05%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XUANTU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素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藥物濃度急件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附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7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曾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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