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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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09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且違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3年度撤緩字第207號),續行偵查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61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肆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叁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榮祥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12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2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經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劉榮祥前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31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劉榮祥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3日晚上11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4日上午6、7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4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2樓 許文明 之住處內,與許文明(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74號判處罪刑)、 許識爵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76號判處罪刑)共同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劉榮祥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2.4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630公克)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先後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2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新埔鎮石光附近之友人住處,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9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1樓 鄭根昇 之住處內,與鄭根昇(業據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號判處罪刑)共同為警執行搜索查獲,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榮祥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三、㈠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榮祥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3年6月4日晚上7時2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G-037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為憑,此外,復有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2.40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白字第95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630公克,保管字號:本院103年度院安字第152號)等物扣案,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三、㈡部分: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榮祥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坦認在案,而被告於102年9月
3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C-169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6日報告序號:竹三-8號、實驗室檢體編號:AE9893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為憑,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劉榮祥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一情,業如上述,是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劉榮祥就上開事實欄三、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上揭事實欄三、㈡所為,亦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劉榮祥所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劉榮祥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於101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劉榮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先前從事空調外包商之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40公克,有該局103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
861號毒偵字卷頁77);另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亦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9739公克,驗餘淨重0.9630公克,此有該院10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861號毒偵字卷頁64),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