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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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第1353號、第1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除毒品外)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①於96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6年5月14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②又於96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
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嗣於96年10月1日確定。③又於96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嗣於96年12月7日確定。④又於97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
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嗣於97年4月25日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再與前開④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2月5日入監執行,而於9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⑤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25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25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
3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21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確定。上開⑤、⑥、⑦、⑧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76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0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7月30日入所,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月8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6月24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91年7月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8月1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巷東門市場廁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3年8月2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居所查獲。
(二)於103年8月14日晚上8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橋佑順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河濱公園,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15日為警驗尿查獲。
(三)於103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巷東門市場2樓廁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3年9月2日下午6時許,在同上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經警於103年9月2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湳中街口處攔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0.82公克、0.56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1個等物。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分別為103年8月15日、103年9月1日、103年9月26日;報告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共3份等在卷可憑,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51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0.82公克、0.56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1個等物扣案足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觀察勒戒及毒品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3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供參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以及判刑確定在案,並經執行後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5134公克),有該中心103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偵查卷第85頁);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0.82公克、0.56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犯罪事實│├──┼───────────────────┼──────┤│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上開事實欄三│││捌月。│、(一)│├──┼───────────────────┼──────┤│二│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上開事實欄三│││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二)│││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上開事實欄三│││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三)│││淨重零點伍壹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捌貳公克、零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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