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家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家榮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0號判處應執行(聲請書漏載「應執行」三字)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2年8月26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按期報到且未參加性侵害防治中心之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課程。又於103年9月28日再涉妨害性自主案,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0856號偵查中。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述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然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本院查:㈠查受刑人莊家榮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102年7
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3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8月2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觀
護人告知受刑人應於103年9月16日、同年月30日至該署報到,而受刑人未於上開指定日期報到,亦未前往指定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課程(進階個別心理輔導教育)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署102年度執護字第386號觀護卷宗所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確有於103年9月16日、同年月30日未依規定報到及未參加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課程之情事。
㈢然經本院核閱上開觀護卷宗,受刑人雖於103年9月16日、
同年月30日未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但於同年月2日、9日、23日均有向觀護人報到之紀錄,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足憑,核尚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關於「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規定之情形;而就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關於「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規定之部分,受刑人雖未於
103年9月16日報到,亦未接受指定之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課程(進階個別心理輔導教育),惟經電話通知家屬後,受刑人已於103年9月23日向該署報到,受刑人並當場簽立悔過書1紙附卷,可見受刑人對於保護管束命令固有輕忽之心,然未見其明顯惡意,是否僅因其偶有疏於未遵期報到情事,即認屬情節重大而有撤銷緩刑非予執行刑罰不可之必要性,殊值商榷。準此,固然受刑人於103年9月30日亦未按時報到及接受指定之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課程,然審酌受刑人自102年11月26日起迄103年9月30日止,歷次按期向觀護人、管區派出所報到及前往指定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之情況均良好,前後僅有上揭2次有未遵期報到之情況,就整體而言,違反次數尚非眾多,且就103年9月2日未向觀護人報到部分業已於同年月23日補報到,依現有事證,實難謂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有何情節重大之情,且聲請意旨亦未敘明保護管束處分有何不能收效之原因,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顯屬速斷,難認有據。據此,聲請人以受刑人未依命令報到及未參加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課程,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向本院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刑,均難認有理由。
㈣另聲請意旨雖又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
,顯見其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且情節重大云云。依其意旨,應係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關於「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然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本案受刑人涉嫌於緩刑期內之103年9月29日上午某時、下午某時及同年月30日上午某時、下午某時,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於
103年10月2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0856、11165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尚未審結(已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受刑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103年度侵訴字第64號卷宗核閱無誤。惟上開案件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理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之規定,於現階段本院自不得逕認受刑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罪行,從而,自不能以受刑人未經判決確定之前揭案件,而認定受刑人有何未保持善良品行或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行為。是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亦有未洽。
㈤綜上,依聲請人所列情形,尚難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達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執此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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